(2015)舞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兰诉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舞钢市商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舞钢市商务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张桂兰,女,194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富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张海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兰诉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舞钢市商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好民,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舞钢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富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家属院有平房一套。2007年3月28日,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发出通知,要对公司家属院平房进行改造。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签订拆迁改造的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补偿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按照1:1.2的标准赔偿原告新房,原告旧房面积为93.99平方米,应得新房面积为112.788平方米,故协议约定分给原告公司家属楼2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113平方米住房一套。新建的家属楼于2012年建成,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却不向原告交付新房,被告舞钢市商务局作为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不依约交房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家属楼2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113平方米住房一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舞钢市商务局辩称:原告要求舞钢市商务局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舞钢市商务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合同关系,所以说不具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其次,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其自身承受,而舞钢市商务局与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是行政隶属关系,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舞钢市商务局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甲方)与原告等21户(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原平房家属院(21户)所有房屋就地拆除,拟建两栋职工住宅楼;甲方负责将乙方(内部职工)原实际住房面积降20%换取新建实际住房面积,其余多出住房面积1——6楼乙方按每平方米平均价1100元支付甲方(建筑方)。2007年4月11日,舞钢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7年4月3日,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与原告签署反承诺保证书一份,约定新房为壹号楼三单元的一套。2010年9月11日,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与原告签署补充变更协议一份,就房屋拆迁安置一事又做了变更和补充。同日,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汤俊生又在此协议上注明:此协议书作废,另按排前楼东单元二楼西户。原告出示的分房第一榜方案上显示原告为2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庭审中,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称,原告起诉的房屋刚开始不是原告诉称的位置,后来原告不想要那套房子,经汤俊生协调变更为原告起诉的2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原告诉称的房屋是调给原告的,但是后来没有分住,分房小组在分房子时发生了哄抢钥匙的行为,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的房子他人占着。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事达成一致后,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至于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在分房时被他人抢走一事,系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并不能据此拒绝履行交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做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交付义务的请求成立。关于原告诉称舞钢市商务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无确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家属楼2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张桂兰。二、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璜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