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全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黄斌杭州风味小笼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黄斌杭州风味小笼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员工。委托代理人轩聪,员工。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黄斌杭州风味小笼包。负责人黄斌。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全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黄斌杭州风味小笼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全,被上诉人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佳、轩聪,郑州市二七区黄斌杭州风味小笼包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政通路北的小李庄城中村改造2号地1号商业街及地下车库等进行了验收,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0年11月14日,李霞与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升龙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372),约定,李霞承租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的升龙商业广场B区一、二层用于商业经营,经营范围为火锅,经营品牌为蟹老宋。2011年4月3日,刘粮毓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为郑州市二七区蟹老宋酒楼升龙商业广场店,经营者姓名为刘粮毓,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升龙商业广场B区B1020。2012年1月3日,张全与XX强、武从洋签订合作协议,张全以蟹老宋酒楼出资占50%股份,XX强以60000元出资占30%股份,武从洋以40000元出资占20%股份。2012年2月21日,张全向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垃圾清运费990元。当日,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收到交款人为蟹老宋的出入证工本费及装修恢复押金分别20元和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张全所诉的郑州市二七区黄斌杭州风味小笼包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全应以郑州市二七区黄斌杭州风味小笼包的经营者即黄斌作为本案的被告。审理过程中,法庭明确告知张全其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可以变更为其经营者黄斌,但张全予以拒绝。另,本案中张全提交的装修恢复押金上显示交款单位为蟹老宋,并未显示交款人为张全,故张全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全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即张全的诉讼主体亦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张全。上诉人张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粮毓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伪造北京蟹老宋加盟合同并办理了一个真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非法经营。为了骗取上诉人的投资款,故意以办消防证为借口进行二次装修骗取了上诉人押金6000元。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和李霞签订的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竟违反合同进行违法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向上诉人退还押金并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押金6000元和违约利息。被上诉人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张全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0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与李霞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至2012年11月13日止都是由李霞经营。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称其自2012年2月经营该商铺,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上诉人不存在消防不合格的情形。在李霞的承租期间,被上诉人已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黄斌杭州风味小笼包答辩称:张全所诉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张全起诉要求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及郑州市二七区黄斌杭州风味小笼包连带支付装修押金及利息,但其提交的装修恢复押金上显示交款单位为蟹老宋,并未显示张全为交款人,涉案场地租赁合同是李霞与郑州环球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二七区蟹老宋酒楼升龙商业广场店的经营者为刘粮毓,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全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张全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张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