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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勤雁与汪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雁,汪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杨勤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光辉。被告:汪吉凤。原告杨勤雁与被告汪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5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勤雁的委托代理人姜光辉、被告汪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汪吉凤答辩称:2014年7月2日的借条是本人书写,但是周建明实际只收到14万元的借款转账,对2014年6月12日周建明向姜光辉借款1万元不予认可,愿意归还14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勤雁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5%按月计算支付。借款请转入周建明建行户:6227000016090102913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及周建明确认为准。此据具借人:汪吉凤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周建明转账交付借款合计14万元,此后,未再交付其余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吉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实际交付借款14万元,被告亦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关于2014年6月12日姜光辉向周建明转账支付1万元于2014年7月2日经被告认可计算至本案借款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勤雁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勤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杨勤雁负担100元,被告汪吉凤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