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栗非非与李树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非非,李树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5号原告:栗非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汝阳县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其明,男,汉族。被告:李树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天,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栗非非与被告李树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非非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群须与被告李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非非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和其他六位本县农民经李树强介绍到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打工干杂活及打桥梁,去时,李树强口头承诺。干杂活每人每天150元,打桥梁按计件每片800元。按李树强所记底册,原告在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干杂工2100元,打桥梁计件工资5293元。因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给原告打工的工资结清;原告7月30日向嵩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嵩县劳动监察大队经2个多月的调查,11月20日处理时,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等人在该公司打工期间的工资付给了被告李树强,被告李树强也承认收到了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等7人的劳务工资,但就是拖着不给原告清结。原告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处打工,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将原告等人的打工工资给了被告李树强,被告李树强就有向原告等人给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李树强一直拿着原告等人的打工工资不予清结,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拿原告的工资款80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树强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事实是原告干杂工每天100元大梁板每片700元。原告对记工底上平时借款数额并无异议。2013年底发放工资,原告要求刘其明代为领取,证人夏占定证明原告工资3000元已经由刘其明代领。2014年初最后结算工资,被告打电话让原告领取工资,原告仍然要求刘其明代领。由证人夏会占、赵会超证明。因此,原告的工资已经按原告要求让刘其明代领,被告已经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应该向刘其明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和其他六位本县民工经被告李树强介绍,到洛阳坚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打工干杂活及打桥梁。被告李树强系工作班长。按被告李树强所记底册,原告在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干杂工2100元,打桥梁计件工资5293元。因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为给原告打工的工资结清;原告与2014年7月30日向嵩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嵩县劳动监察大队在处理时,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等人在该公司打工期间的工资付给了被告李树强,被告李树强也承认收到了洛阳建强预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等7人的劳务工资,但就双方是否将工资结清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栗非非举证有:1、刘其明诉夏会占案件《庭审笔录》;2、李树强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此有李树强班于2013年10月-元月工资款柒万肆仟肆佰柒拾元和其明脚伤误工费壹万元整,合计捌万肆仟肆佰柒拾元,于2014年3月2日全部付清。李树强,14年3月2日。”3、2014年10月10日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出具额《关于刘其明等人诉讼拖欠工资一事说明》,内容为:“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由于市场的需要于2013年10月开始建厂,建厂需要梁板制作工人。由夏会占牵头,由李树强、张竹青、赵会超分三班承包分项工程。结算有李树强、张竹青、赵会超三人结算工资。公司于2014年元月九日、元月十九日、阴历腊月二十七、三月二日已将李树强、张竹青班工资结清。并有夏会占督促李树强现场(在李树强家)将刘其明十几人工资全部结清。由于当时没有完善财务手续,刘其明等十几人都没有签字,在场其余人员可以出具证言证明刘其明等人已将工资领完,公司没有拖欠刘其明等人工资。”4、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向嵩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有李树强亲笔统计的李树强所带的班工人出勤及工资情况材料(工资底册)。5、刘其明根据被告李树强制作的他所带的工人出勤及工资情况制作的原告等人工资表。被告李树强对原告栗延召举出的工资底册、自己的证明、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认可该底册系嵩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给原告,是工友(另案原告)刘欢欢根据工人记账单汇总出来交给被告李树强的。该底册涉及原告的部分显示:“栗飞,杂工2750元+包工4726元-吃饭100元-借支1000元=6376元(以上为黑笔书写)-500元(该内容系蓝笔书写)”黑笔部分系工友刘欢欢书写,蓝笔部分系被告李树强书写。原告对以上内容均无异议,但提出2013年底发放工资,被告李树强与原告通过电话,原告提出让刘其明代为领取。被告李树强申请证人夏占定出庭,夏占定证明当时受被告李树强委托,向工人发放工资3万元,原告栗非非及另一工人栗延召在电话上说,其工资由刘其明代领,证人夏占定将原告栗非非工资3000元、栗延召工资412.4元、刘欢欢工资3000元交给被告李树强,被告李树强交给刘其明,刘其明是否将代领的工资给其三人,证人不知。证人将当天发放工资情况登记在笔记本上,移交给被告李树强。刘其明当庭称没有代领过工资。原告栗非非称至今未得到该3000元。被告李树强提交夏占定书写的记账笔记本,该笔记本最后一页为记账内容,圆珠笔部分内容为“栗飞5876元-3000元”,系夏占定书写。后面铅笔部分内容为“=2876元+567=3443”系被告李树强书写。被告李树强申请证人夏会占、赵会超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初最后结算工资17520元,二证人均参与,夏会占监督工资发放。在被告李树强家中发放。当时被告李树强打电话让原告栗非非领取工资,原告栗非非仍然要求刘其明代领,其工资发给刘其明了,当时代领的还有其他工人的家属到场,但均未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李树强为夏会占当过证人,夏会占与李树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赵会超证言不属实,他说两次发工资均在场是假的,第一次发工资夏占定在场,最后一次赵会超在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栗非非提交的《庭审笔录》、《关于刘其明等人诉讼拖欠工资一事说明》、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向嵩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有李树强亲笔统计的李树强所带班工人出勤及工资情况材料(工资底册);被告李树强提交夏占定书写的记账笔记本、夏占定出庭证言、夏会占出庭证言、赵会超出庭证言、原告给李树强出具的书面证言及两次《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栗非非起诉被告李树强拖欠劳动报酬,没有举出被告李树强拖欠的欠条等欠款凭证,所举出的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李树强出具的《证明》却显示工资已清付。原告栗非非认可被告李树强两次发放工资均电话通知过自己已领取,自己也表示均让刘其明代领,结合被告李树强提供的发放工资记录,出庭证人夏占定、夏会占、赵会超出庭证言,以及原告举出的原告举出洛阳建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之间链条,证明被告李树强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曾经或委托他人,或在他人监督下,两次发放工资,原告栗非非的工资款已经由其委托人刘其明代领的事实。原告栗非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日下:驳回原告栗非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栗非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朝 幸审判员 李 宽 社陪审员 郑 梦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照云(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