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8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与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8182号原告金×,男。委托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女。委托代理人周新忠,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与被告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涛与被告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诉称,我与玉×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31日生育一子,金xx。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儿子金子健由玉×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处理。我可以给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玉×辩称,我和金×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金×的态度有了很大的转变,现在他能给我抚养费,我们也不吵架了,他还做家务,做的也很好,我不明白他为什么又要到法院起诉离婚,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金×与玉×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31日出育一子,金xx。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玉×离婚。2014年6月,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5年1月,金×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玉×离婚。审理中,玉×提交家庭照片、金×之母旷xx书面证明等材料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已有所改善。金×对玉×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释明,金×坚持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旷珍媛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与玉×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后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尽管金×在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半年后,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玉×离婚,但根据玉×提交的证据,双方在此期间的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夫妻矛盾也有所缓和,据此,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金×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剩余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