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一,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晶晶,涟水县农民工法律维权中心工作者。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甲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800元,日后朱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承担。被告对同居及所生子女情况不表异议,同意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鉴于被告经济情况,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日后医疗费、教育费因尚未发生,请求法庭驳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同居经过、所生子女及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小孩抚养费及日后医疗费、教育费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带小孩朱某乙现住在娘家,原告在市区移动营业厅上班,月入1000余元,被告做油漆工,原告主张被告日工资230元,被告认可月工资1000余元,对于工资收入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均有同等抚养权利与义务,双方一致同意所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女儿居住在城镇,根据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每月800元抚养费未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朱某乙日后的医疗费、教育费,因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如有大额医疗费、教育费发生,原告可待发生时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甲一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朱某乙随原告夏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甲一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上下半年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