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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上午7时39分,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许献瑜(在逃)在卫辉市农业银行健康路支行自动取款机处,趁被害人王某取钱输入密码之际,许献瑜偷窥并记下王某的银行卡密码,然后扔到地上一张人民币并与王某说话来转移其注意力。被告人许某某趁机将事前准备好的另一张农业银行卡与ATM机上王某的银行卡调换后盗走。许献瑜于当日7时50分许在卫辉市汽车站对面中国农业银行卫辉支行ATM机上,从被害人王某卡上取出现金20000元,并将王某卡内的2300元转账后,于当日9时43分左右,由被告人许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金穗大道支行ATM机上再次取走现金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视频资料,书证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监控录像截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将违法所得22300元退还被害人王庆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