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蒋世平,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王小红。被告蒋世平。被告张俊。原告王小红与被告蒋世平、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世平、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诉称,蒋世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小红贷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8日与王小红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张俊对蒋世平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蒋世平向原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52万元(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2.判令被告蒋世平承担违约金20万元;3.被告张俊对被告蒋世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暂计付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月息3%计算。被告蒋世平、张俊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王小红(甲方、出借人)、蒋世平(乙方、借款人)、张俊(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标准。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月息3%,每三个月付一次。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借款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蒋希在工行的账户。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条款。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在本协议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罚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丙方承担保证后向乙方追偿。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拍卖费等。同日,王小红向蒋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现原告王小红以被告蒋世平未归还借款、保证人张俊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蒋世平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保证人张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借款本金。王小红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王小红向蒋世平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蒋世平仍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王小红要求被告蒋世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已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蒋世平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王小红要求被告蒋世平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蒋世平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总额人民币1?000?000元×20%)。(三)关于保证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12月28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本案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人张俊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世平追偿。(四)关于原告王小红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小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张俊对被告蒋世平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世平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小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小红承担3?065元,被告蒋世平、张俊承担7?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