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李某(又名李素姣)。被告骆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创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六塘认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骆某乙,现就读于桂林市城建职业技术学校。婚后被告对原告长期进行精神方面的折磨和家庭暴力,对原告极为不信任,双方2014年4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双方多年积攒的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之前一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疑心重。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骆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骆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去南宁找原告的车票原件;2、医院证明,证明被告跌断手;3、被告与别人签订的做事协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某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份在临桂六塘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乙,在桂林市城建学校就读大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2014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某与被告骆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但是2014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发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诉讼至法院要求进行分割。双方所生育的小孩骆某丙,尚不能独立生活,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小孩由被告骆某甲抚养,结合当地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原告李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教育费用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骆某乙由被告骆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小孩教育费用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创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亭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