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卫艾保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艾保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艾保,男,2015年1月3日因本案被沧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艾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尼漠雅格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艾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9时40分许,沧源县公安局糯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卫艾保家查获火药枪一支。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卫艾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卫艾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9时40分许,沧源县公安局糯良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卫艾保家核实卫艾保被他人举报的其它报警情况时,当场在其家中查获枪支一支。经鉴定,从被告人卫艾保家中查获的枪支是自制火药枪,具有杀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艾保无视国家对枪支管理的严格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卫艾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艾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依法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作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