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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乾德与李浩强、张幼年等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乾德,李浩强,张幼年,蔡福弟,张幼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林乾德,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执行人李浩强,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执行人张幼年,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执行人蔡福弟,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执行人张幼珠,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李浩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林乾德借款7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幼年、蔡福弟、张幼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双方于2015年2月22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江海审判员  许云川执行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