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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勤益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勤益钢实业有限公司,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深圳市勤益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梅珊,广东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久芬,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勤益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志华及原告诉讼代理人梅珊、被告诉讼代理人曾玉良、练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通过下达物料订购单向原告购买吊耳及吊耳螺丝、后勾爪、全通、拉帽、桥片、铁芯等货物价值518848.96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8848.9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130.9元(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止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如下:证据1、对账单2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8848.96元.证据2、报价单。证明原告的货物报价事实。证据3、请款明细、订购单、送货单、发票。证明被告订货、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送货、请款等事实。证据4、分期付款方案。证明被告给出分期付款方案。证据5、2013年8月请款明细、记账凭证、2015年5月9日收款收据、支票、QQ聊天记录、退票联络函、记账凭证。证明被于2014年8月8日汇款10万元是支付2013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被告辩称:被告在2014年8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18848.96元。被告为其辩解提交证据复印件如下:证据6、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第1张对账单,只有原告签名,没有我方签名认可,不予认可,对第2张即2014年7月8日的对账单予以认可;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无提供2014年6月、8月份的增值税发票给我方;证据4,没有被告签章,不予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支付2013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本院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买卖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吊耳及吊耳螺丝、后勾爪、全通、拉帽、桥片、铁芯等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在此期间,被告累计欠款518848.96元,具体如下:2013年9月,欠款94296元,2013年10月,欠款54742元;2013年11月,欠款38870元;2013年12月,欠款18928元;2014年1月,欠款103550元;2014年2月,欠款2440元;2014年3月,欠款22985.5元;2014年4月,欠款145372.96元;2014年5月,欠款16542元;2014年6月,欠款12122.5元;2014年8月,欠款9000元。另查: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将案外人深圳市泰丰永达自行车有限公司的1张100000元支票开具给原告用以支付2013年8月份货款,后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支票。原告故要求被告在2014年8月8日下午将100000元货款转给其公司账号。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下午通过网银汇款100000元给原告。被告未否认收回原告退还的案外人深圳市泰丰永达自行车有限公司的1张100000元支票。本院认为:被告对2014年7月8日的对账单和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计款518848.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支付10万元货款给原告是支付2013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还是支付从2013年9月起的货款。被告未否认原告退还的案外人的1张100000元支票。综合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5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汇款10万元给原告是抵作退还支票票额10万元的货款,即用以支付2013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18848.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结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货款从2013年11月起支付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应予调整分段计算:149038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3887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18928元从2014年2月1日起;10355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244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22985.5元从2014年5月1日起;145372.96元从2014年6月1日起;16542元从2014年7月1日起;12122.5元从2014年8月1日起;9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518848.96元及利息(分段计:149038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3887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18928元从2014年2月1日起;10355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244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22985.5元从2014年5月1日起;145372.96元从2014年6月1日起;16542元从2014年7月1日起;12122.5元从2014年8月1日起;9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支付日)给原告深圳市勤益钢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新信利实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玲审 判 员  魏智斌人民陪审员  邱雪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伟成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