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口角,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夫妻间有吵架的时候,但并没有分居,原告是今年才出去工作的,并不是因为和我有矛盾才搬出去住的,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多加强沟通,求同存异,多考虑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社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