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顺与刘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861号原告杨顺,男,199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荣杰,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平,男,1981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198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结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杨顺诉被告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分公司)、刘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之委托代理人苏荣杰与被告海平、被告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太平洋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诉称:2013年12月16日8时35分,在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公路下行19.3公里处,被告海平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与被告刘燕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以及范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内乘原告杨顺、张海亮、马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顺、张海亮、马杰受伤,三车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燕、海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开放性损伤、右膝关节囊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117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燕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燕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一半为被告刘燕所垫付,相关的票据在原告杨顺处。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刘燕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应当与另一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伤情较轻,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较长,营养费和护理费无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海平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海平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一半为被告海平所垫付,相关的票据在原告杨顺处。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海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应当与另一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原告的损失。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8时35分,在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公路下行19.3公里处,被告海平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与被告刘燕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车辆以及范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内乘原告杨顺、张海亮、马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顺、张海亮、马杰受伤,三车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燕、海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开放性损伤、右膝关节囊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留院观察6天,予以左膝关节正侧位治疗。2013年12月16日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休息1周。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均记载:休息一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燕及海平各自按照50%的比例预先垫付了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相关的票据在原告杨顺处,庭审中原告杨顺同意返还被告刘燕及海平垫付的上述费用。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经本院核实数额为8800.21元,被告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原告提交北京城通宏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情况。另查,被告刘燕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海平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协议、收入证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燕、海平驾驶车辆与范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顺及张海亮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燕、海平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燕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海平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杨顺及张海亮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以及人保北分公司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以及刘燕按照损失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被告以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不必需、不合理的支出,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8800.2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留院住院6天,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膝软组织损伤),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交营养费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为280元(7日*40元/日)。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天数(6天)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600元(6日*100元/日)。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导致误工,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医嘱内容不连续,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医嘱内容、工作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为8379元(3个月*2793元/月)。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过程中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距离以及合理的交通工具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杨顺同意分别返还被告刘燕以及海平垫付的医疗费4400.1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刘燕垫付的费用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顺医疗费七百一十元、误工费四千一百九十元、交通费五十元、护理费五十元,共计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顺医疗费三千六百九十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四十元、护理费二百五十元,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元一角;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顺医疗费七百一十元、误工费四千一百九十元、交通费五十元、护理费五十元,共计人民币五千元;四、驳回原告杨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刘燕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海平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意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