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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长峰与孔祥利、辉县市汽车二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峰,孔祥利,辉县市汽车二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梁长峰。委托代理人丁拥军,任雪,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利。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冯安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菊,公司员工。原告梁长峰与被告孔祥利、辉县市汽车二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期间,原告梁长峰撤回了对司机张为青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孔祥利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拥军、任雪、王宏德、王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峰诉称:2014年5月12日16时许,张为青驾驶豫G×××××、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吴杏庄村路段,与停在公路北侧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张为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为青系孔祥利的司机,孔祥利为车主,挂靠在辉县市汽车二队名下,在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28893.17元。被告孔祥利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辉县市汽车二队名下,为该车辆在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张为青系雇佣的司机。已经为原告垫付69000元。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单位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原告梁长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各一张(共计21148.2元),证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新乡中心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两份,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位邱乡卫生院票据两张(计29.2元),5、延津县医药公司仁和堂十八部、十九部票据16张(计1672.5元),证明外购药花费情况。6、延津县城关镇西街居委会证明一份,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7、延津县春光纸箱厂证明一份,高某证明一份,庭审中证人高某证言一份,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份延津县春光纸箱厂出勤表57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请假条一张,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在延津县春光纸箱厂工作情况。8、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600元),9、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9张(计190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计410元),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检查费花费情况。10、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一份,证明车损。11、看车费白条一张,证明看车费300元。被告孔祥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挂靠情况。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外购药票据不正规且无医嘱。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该部分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居住在农村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对被告孔祥利提供的证据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载明为梁长峰本人的治疗花费,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系便条的形式,不能客观反映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实际花费,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7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依据;证据11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孔祥利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16时许,张为青驾驶豫G×××××、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8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公路北侧梁长峰的无牌号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梁长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为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长峰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梁长峰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脑挫裂伤等,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1148.2元。于5月16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于7月1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57天。于10月25日再次在该院住院,于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53338.08元,门诊花费5.6元。另在位邱乡卫生院门诊花费29.2元。在延津县公安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该单位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梁长峰的三轮农用车进行评估,车损为35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梁长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1月22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梁长峰颅脑损伤致颅骨缺失评为十级伤残,致轻度失语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司法意见书,结论为:梁长峰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评为伤残V级(五级)。鉴定费分别为1900元、2600元,检查费410元。就损失梁长峰起诉来院,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92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5475元;误工费29696元;××赔偿金277735.57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92651.62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载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梁长峰主张住院期间按2人,其它时间按1人计算);交通费2340.5元;鉴定费4910元;车损3500元;停车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28893.17元。孔祥利为梁长峰垫付费用69000元。另查明,张为青驾驶的豫G×××××、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孔祥利,该车辆挂靠在辉县市汽车二队名下,张为青系孔祥利雇佣司机。孔祥利为该车在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长峰提供了其在延津县春光纸箱厂工作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其中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份延津县春光纸箱厂出勤表57页,载明梁长峰2013年10月份工资2750元,11月份工资2800元,12月份工资30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3103元,2月份2889元,3月份310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张为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长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148.2元+153338.08元+5.6元+29.2元+410元检查费=17493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长峰的共计住院72天,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2天为15元/天×72天=108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按受伤之日2014年5月12日算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2014年11月5日共计178天,按上述一项计算标准计算为15元/天×178天=267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在延津县春光纸箱厂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按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2750元+2800元+3000元+3103元+2889元+3103元)÷6个月=2940.83元/月,其误工费自事故发生的2014年5月12日算至最终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1月21日共计255天,计算为:2940.83元/月÷30天×255天=24997.05元。5、××赔偿金:因原告梁长峰居住在城镇且在延津县春光纸箱厂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梁长峰三处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60%+1%+1%)=277735.57元。6、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每天为79.56元,分段计算为:住院期间79.56元/天×72天×2人+第一次与第二次住院期间79.56元/天×104天×1人+鉴定意见29041元/年×5年×1人×50%=92333.38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梁长峰的就诊及路途情况,以1200元予以酌定。8、鉴定费:2600元+1900元=4500元。9、车损35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梁长峰多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情况,以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300元因无共同正规票据,不能客观反映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00元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被告孔祥利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为青系被告孔祥利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孔祥利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辉县市汽车二队名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梁长峰的医疗费为1749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670元共计178681.0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梁长峰的误工费24997.05元、××赔偿金277735.57元、护理费92333.3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为426266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长峰2000元。上述赔偿限额外的(178681.08元-10000元)+(426266元-110000元)+(3500元-2000元)=486447.0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孔祥利予以赔偿,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孔祥利为原告梁长峰多付部分应予以返还,可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长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长峰误工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长峰车损共计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长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86447.08元。被告孔祥利赔偿原告梁长峰鉴定费4500元,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梁长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8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孔祥利负担9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审 判 员  陈香芹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丹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延民初字第1412号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二、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39421.51元:1297.82元+150元+36413.69元+490元+930元+140元;2、××辅助器具费800元:670元+130元;3、护理费12411.36元:(1)29041元/年÷365天×33天×2人=5250.96元,(2)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5、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6、××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04818.93元。其中:(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双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19.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双澳××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707.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双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74.51元。上述三项赔偿数额共计94401.28元。(二)被告张国兴赔偿原告靳双澳鉴定费490元(已履行)。(三)被告申衍龙赔偿原告靳双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27.65元。三、案件受理费计算方式案件受理费共计2005元(88199.22元×2.5%-200元)。1、被告张国兴负担1404元(2005×70%);3、由被告申衍龙负担601元(2005元-1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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