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市 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景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全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被告刘景龙,男,汉族,通化市财政局干部,现住通化市。原告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景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胜之、被告刘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预定锦绣家园8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133.93平方米,单价2,567.00元,被告欠原告房款103,798.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预定了锦绣家园小区12-16号楼7号车库,面积30.98平方米,单价3,724.00元,被告欠原告车库款55,370.00元。另外被告入住时,相关入住费用1,404.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相关款项,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总是拒绝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60,57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景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2006年8月中旬,被告通过本单位同事丛黎光认识了大通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李胜利,同年9月被告在李胜利带领下到原告处签订购买房屋和车库的意向性认购单并缴纳了10,000.00元的预定金,在签订购买房屋和车库认购单时,房屋和车库单价都是原告填写,当时因价格太高,不想购买,李胜利说你放心一定能便宜。后来李胜利多次打电话催促让交房款并说房屋和车库,总计300,000.00元。2011年5月初,李胜利再次打电话告诉我所购买的房屋和车库已竣工,要求交齐300,000.00元总价款的10%尾款和入住费用。2011年5月14日,我将剩余尾款和入住费用全部交齐,现已取得房屋和车库。另外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意向性商品房认购单,此商品房认购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不能做为原告起诉被告并向被告索要房款、车库款的法律依据。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款、车库款、入住费总计160,572.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房屋和车库的商品房认购单合法有效,被告现已入住,理应补齐房款、车库款及入住费总计160,57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购房款及认购单共四份,总计150,000.00元。证明房屋单价为2,567.00元,总面积133.93平方米。总房款343,798.00元。被告已交240,000.00元,尚欠103,798.00元。2、车库认购单二份。单价3,724.00元,面积30.98平方米。被告已付二笔计60,000.00元,尚欠55,370.00元。车库是被告自行进入的,尚欠入住费1,404.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相同。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房时,双方就房屋和车库的单价进行磋商,被告在商品房认购单上签字认可。现被告提出房屋和车库经与原告单位李胜利副经理协商确认价格为300,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车库款、入住费总计160,572.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景龙于2007年12月24日从原告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定通化市锦绣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133.93平方米,单价2,567.00元,被告欠原告房款103,798.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预定了通化市锦绣家园小区12-16号楼7号车库,面积30.98平方米,单价3,724.00元,被告欠原告车库款55,370.00元。另外被告占有车库时,欠车库进住费用1,40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相关款项,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总是拒绝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车库款、入住费总计160,572.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利息的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单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规定内容履行其责,违反协议规定的内容,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车库款、入住费总计160,5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10.00元,由被告刘景龙负担。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炳杰人民陪审员 迟 海 峰人民陪审员 ? 李 月 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