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志强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曾因犯盗窃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问题,于2014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志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李志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志强于2014年9月5日1时47分许,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捷达牌轿车,沿龙井市海兰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盛泰工地门前路段时,与海兰路北侧一根路灯杆相撞,造成乘车人肇子绵受伤、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强未报案,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志强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志强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龙井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龙井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子绵无责任。经龙井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乘车人肇子绵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志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李志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因为其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而是为了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即为了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志强于2014年9月5日1时47分许,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捷达牌轿车,沿龙井市海兰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盛泰工地门前路段时,与海兰路北侧一根路灯杆相撞,造成乘车人肇子绵受伤、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志强未报案,弃车逃离现场。原审被告人李志强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志强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龙井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龙井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肇子绵无责任。经龙井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乘车人肇子绵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与证人赵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肇子绵的陈述、龙井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以及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志强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捷达牌轿车交通肇事,造成乘车人肇子绵受伤、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志强既没有报案,还弃车逃离现场,直至同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他上诉理由已由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今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