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邰满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卢视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满义,卢视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邰满义。委托代理人胡爱,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视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满义诉被告卢视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满义的委托代理人胡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视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满义诉称:2014年1月25日,在莘松路XXX号XXX室北门,原告被被告卢视宏雇佣的司机徐淑辉驾驶的牌号为浙B5XX**车辆撞倒,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认定,徐淑辉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7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670元、误工费17,218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8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5,420元。被告卢视宏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3时15分,在松江区莘松路XXX号XXX室北门(莘松场东西北100米)处,徐淑辉驾驶浙B5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淑辉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又至该院住院,行右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2,945.6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8元)。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7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3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邰满义因交通事故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5肋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期3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天,营养10天,护理10天。”。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事故车辆浙B5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卢视宏,驾驶员徐淑辉系被告卢视宏雇佣。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邰满义于1976年12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起在本市闵行区办理临时居住证,至事发前均有连续的居住证登记信息,并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来萍饮水站工作。另外,事发后,被告卢视宏已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登记信息、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浙B5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淑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被告徐淑辉系被告卢视宏雇佣,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卢视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浙B5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卢视宏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卢视宏承担60%。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2,94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用皮肤表面缝合器费用680元,并无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为4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以上1-3即医疗费32,9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4,305.6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24,305.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14,583.36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5、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6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3,500元,无相应的工资发放的原始财务凭证或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14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426.67元。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426.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816.67元,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对于车损及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该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1,380元。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2,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卢视宏赔偿。因被告卢视宏已经支付原告9,00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卢视宏6,500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卢视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邰满义120,21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邰满义9,463.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卢视宏6,500元;四、被告卢视宏赔偿原告邰满义2,5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减半收取1,606.50元,由原告邰满义负担159.50元(已付),由被告卢视宏负担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