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0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建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和红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表示需要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好交易地点、价格和数量后,林某某就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与曹某进行交易。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鸿福大酒店”9018号房间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嫌疑物2小包与“小红米”嫌疑物1小包(共10颗)给前来进行交易的韦某(系公安民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王某某所贩卖的上述毒品嫌疑物、毒资700元及被告人林某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F-FOOK牌直板手机一部。随后,公安民警又在该酒店9018号房间门口将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经称量、鉴定,涉案的冰毒嫌疑物2小包共净重2克,“小红米”嫌疑物10颗共净重0.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及检举材料,证人韦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称量笔录与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某与王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证人韦某、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涉案毒品、毒资的笔录与照片,证人曹某辨认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的笔录与照片,证人韦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与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与通话记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安排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且王某某积极参与并实际交易毒品,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F-FOOK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雍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