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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石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先公司)与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徐建军、刘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石先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军,刘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0661号原告上海石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150号148室。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华,上海市虹口区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亚模。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南综合楼1幢3层。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建军。被告刘树荣。原告上海石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先公司)与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徐建军、刘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华、林亚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山公司、徐建军、刘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先公司诉称:被告蓝山公司将其承建的沛县张庄镇汉韵花园二期建筑工程交由被告徐建军、刘树荣承包,由徐建军担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2012年12月1日,徐建军、刘树荣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胶合板和木材,同时对货物的规格、送货地点、验收方法、供货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胶合板和木材,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蓝山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661477.6元、滞纳金672096.21元(暂定);2、被告徐建军、刘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蓝山公司、徐建军、刘树荣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汉韵花园二期1#、3#、5#、7#、9#楼工程为徐州市蓝山置业有限公司中标,其中标后将1#、9#楼发包给江苏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3#、5#、7#楼发包给蓝山公司施工,其工程项目部经理为刘洪。2012年12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徐建军、刘树荣(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交货地点约定“供方送货到工地(徐沛路张庄镇)”;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从签约之日起每个月一结,需方在四十天内付总货款的50%,20%-30%在春节前付清,剩下的从签约之日起60天后分比例在6个月内滚动式付清。”;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要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供方处加盖石先公司印章并由林亚模签字,需方处加盖蓝山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徐建军、刘树荣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涉案工地3#、5#、7#楼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运送价值136552元的货物、12月2日运送价值97650元的货物、12月10日运送价值144335.6元的货物、12月14日运送价值140140元的货物,均由刘树荣签收确认。此外,原告称2012年12月23日其依被告指定将价值142800元的货物运送至山东鱼台工地。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一、被告徐建军、刘树荣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此承担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印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本案原告在与徐建军、刘树荣签订购销合同时,其主张系依据徐州市蓝山置业公司与蓝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蓝山公司是涉案工程3#、5#、7#楼的承包方,且徐建军持有该工程项目部印章,从而足以信赖徐建军系蓝山公司的代理人,其只向法庭提供了上述补充协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证明徐建军、刘树荣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具有蓝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徐建军、刘树荣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且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实际为刘洪,故虽然合同落款处有被告蓝山公司汉韵花园二期项目部印章,但无法认定徐建军、刘树荣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徐建军、刘树荣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蓝山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徐建军、刘树荣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徐建军、刘树荣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分批向徐建军、刘树荣供应货物,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徐建军、刘树荣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徐建军、刘树荣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山东鱼台工地供应的价值142800元的货物,因该工地并非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徐建军、刘树荣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18677.6元。对于双方合同中关于“需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要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建军、刘树荣向原告上海石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677.6元及违约金(以518677.6元为总付款额,以合同约定的分段支付比例计算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倍,自合同约定的分段支付货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8000元,由原告负担3696元,由被告徐建军、刘树荣共同负担1430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建军、刘树荣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若倩人民陪审员  黄 蕾人民陪审员  李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