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7号路梦琴湾小区西门附近,爬窗进入犇腾牛肉面馆,窃得被害人包某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7号路梦琴湾小区西门附近,爬窗进入农夫烧烤店,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900余元。2015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7号路38号,爬窗进入新招鲜饭店,窃得被害人利某的现金人民币390余元。2015年2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7号路40号,爬窗进入玉酉粥铺,窃得被害人项某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赃款2443.50元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项某。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陈某、何某、项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包建忠、陈志增、何利荣、项锡杰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钟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