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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传荣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传荣,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旺,男,高唐清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杨志军。委托代理人:左国栋,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亮,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荣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荣委托代理人李振旺、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荣诉称,2014年10月30日21时50分许,原告王传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8由东向西行驶至香赵庄村东时,与李彦桥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A9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8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王传荣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4336.1元。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同意赔偿30%,不同意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50分许,原告王传荣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8由东向西行驶至香赵庄村东时,与李彦桥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A9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8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王传荣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传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原告受伤经夏津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44天,花费治疗费近6万元,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4336.1元。证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4)第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经过,王传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夏津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治疗费1412.0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院治疗44天,花费治疗费58482.25元。3、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王传荣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步行不稳、烦躁、近性记忆力减退、日常生活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遗留有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传荣受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王传荣受伤后护理时间为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传荣遗留烦躁、近性记忆力减退等颅脑外伤综合征,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人民币。4、王传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传荣生于1968年12月20日,事发时44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5、XX超、刑延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与原告王传荣系儿子,儿媳关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二工业园证明,证明二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的情况。6、夏津县香赵庄镇王曲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延合系原告之父,由两人赡养。王某某系原告之子,由两人抚养。王延合、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延合生于1944年4月18日,王某某生于2007年3月19日。7、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952元。8、住宿单据一宗,证明花费住宿费1500元,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和证据,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质证如下:医疗费中对夏津医院的1412.08元有异议,票据记载为“无名氏”,对鉴定书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同意按实际减少的收入给付,且应提供证据。期限同意90日。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实,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住宿费认可1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赔偿30%为宜。本案原告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59894.33元,有证据支持。被告对夏津县人民医院的花费1412.08元不认可,庭后经进一步核实该费用确系原告所花费。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可。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应为100天,标准原告未能提供损失减少的证据,以每天为5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收入,庭审时提供了收入标准及减少的证据,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营养费,原告根据医嘱主张60天,与伤情相符应属合理。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三处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要求赔偿系数14%,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受伤前被抚养人的年龄情况,按伤残系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被告辩解合理予以采信。交通费要求1952元,被告辩解太高,结合原告外地住院44天,酌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原告要求3520元,被告认可1500元,其辩解合理,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证据支持予以认定。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9894.33元,误工费5000元(100天×50元/天),护理费11479.82元(2694.78元÷30天×70天+3540元÷30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抚慰金29736元(10620元×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9832.69元(7393元×9年×14%÷2人+7393元×10年×1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129142.84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048.51元,不足部分58094.33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1742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1048.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428.3元。以上共计88476.81元。二、驳回原告王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承担1625元,原告王传荣承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