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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苏有与郭保民、李霞、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有,郭保民,李霞,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苏有,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郭保民,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个体。被告李霞,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个体。被告刘刚,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原告苏有诉被告郭保民、李霞、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有、被告郭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保民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刘刚为保证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郭保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本利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保民、李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郭保民、李霞承担利息52000元(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2%)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保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霞、刘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保民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已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定月利率3%,被告刘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张,证明被告郭保民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郭保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证明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保民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苏有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出借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元,被告郭保民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88000元。出借后被告郭保民向原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0元。被告郭保民于2011年11月22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郭保民与李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保民向原告苏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本院予以确认。开庭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借时提前扣利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88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188000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约为四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45%换算成月利率为0.5375%)计算,借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15%。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两个月利息12000元(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截止2011年5月21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8084元,故3916元(12000-8084=3916)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5月21日原告的本金为184084元;被告郭保民于2011年11月22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84084元。开庭时,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利息10000元,被告辩称,该1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郭保民给付原告苏有的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时,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与利息,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则充抵主债务。故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10000元为利息,而非本金。被告郭保民与李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苏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40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刚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刘刚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刚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民、李霞共同偿还原告苏有借款本金84084元及利息47123.56元(该款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被告郭保民已付原告的10000元从所欠利息中予以核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刘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保全费12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