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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户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贻伟、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王某某为从山东某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结算货款,指使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泰安市某某特殊钢有限公司、泰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莱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了与上述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某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合计32693.22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10份发票交与王某某,该发票由某某公司在税务部门认证。二、滕州市某某金属软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已判刑)为抵扣增值税税款,指使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泰安市某某特殊钢有限公司、泰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莱芜某某锻压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了与上述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某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税额合计14674.11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3份发票交与刘某某,该发票由某某公司在税务部门认证。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47367.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王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张某某、戴某某等人证言,(2014)滕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及账目明细,滕州市国家税务局、滕州市国家税务局东沙河税务分局分别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发票认证明细单,某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狄瑞亚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