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江涛、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江涛,个体。2005年6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7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7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个体。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涛、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吉岐、孔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涛、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江涛酒后驾车搭载被告人赵某某行至沧州西高速口时,与执行检查任务的民警发生冲突并将民警打伤。为此指控被告人张江涛、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张江涛、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等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张江涛、赵某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江涛酒后驾驶一辆白色POLO型轿车载着被告人赵某某行至沧州西高速口时,执勤民警对其进行检查,二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与民警发生冲突,辱骂民警并将民警顾某、崔某等人打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顾某、崔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江涛、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崔某、苑某、杨某、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医院病历,张江涛的原判刑及释放文书,顾某、崔某的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涛、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江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江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江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胜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