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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岷县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吕某某、柴某、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吕某某,柴某,宋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县某某公司)。住址岷县岷阳镇岷州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系李某某之妻。被告柴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岷县某某局职工,住岷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干部,住岷县。原告岷县某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柴某、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忠平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柴某、宋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岷县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夫妇于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8.66‰,同时被告柴某、宋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从2014年11月2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利息,现该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56.4元,罚息2670元,合计106526.4元人民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柴某、宋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66‰,借款期限6个月,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70%罚息。被告吕某某以李某某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贷款申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上签了字。同时被告柴某、宋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签了字,并各自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书,其中柴某承诺担保10万元,宋某某承诺担保5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1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利息,现该贷款已逾期。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8月3日向被告李某某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263元、罚息7184元,合计117447元人民币未还。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岷县某某公司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李某某、吕某某、柴某、宋某某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身份;3、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66‰,借款期限6个月,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70%罚息。被告吕某某以李某某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贷款申请及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上签了字。同时被告柴某、宋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签了字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柴某、宋某某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柴某、宋某某自愿为李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签了字,并各自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书,其中柴某承诺担保10万元,宋某某承诺担保5万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当天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8月3日向被告李某某催收未果的事实;7、截止2015年5月4日李某某贷款利息及罚息一览表一份以证实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263元、罚息7184元,合计117447元人民币未还的事实;8、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证实被告从2014年11月21日后,未向原告缴纳利息,现该贷款已逾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岷县某某公司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柴某、宋某某均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柴某、宋某某的工资证明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事宜,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从2014年11月21日后未向原告缴纳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某某、柴某、宋某某连带清偿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柴某和宋某某的担保金额应依其承诺的金额为准,即柴某承担1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宋某某承担5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其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清偿借款的请求因吕某某只是被告李某某的财产共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定西市岷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263元、罚息7184元(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4日),合计117447元。并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柴某承担上述全部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宋某某承担上述款项的一半即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31.5元、罚息3592元(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4日),合计58723.5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