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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前库勒村自己家中吃饭饮酒。19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A87**黑色摩托车载其妻子赵淑杰准备到兴隆大家庭看演出。当行驶至富拉尔基区和平路重机厂二中门前时与詹某驾驶的黑BL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经鉴定,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陈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前库勒村自己家中吃饭饮酒。19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A87**黑色摩托车载其妻子赵淑杰准备到兴隆大家庭看演出。当行驶至富拉尔基区和平路重机厂二中门前时与詹某驾驶的黑BL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后果。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等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A87**黑色摩托车的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5、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摩托车与詹某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2月25日的供述,证实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46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五)检查笔录、侦查笔录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检查笔录,证实给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后,公安机关带领陈某某到医院抽血检测酒精的情况。2、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醉酒且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自2015年3月5日向后起顺延129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