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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4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宏亮与李毅、朱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亮,李毅,朱新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506号原告朱宏亮,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生于1981年7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朱新翠,女,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朱宏亮诉被告李毅、朱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长海、刘泽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毅、朱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亮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李毅向原告朱宏亮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李毅向原告朱宏亮借款时,被告朱新翠与被告李毅是夫妻关系,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毅、朱新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毅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朱宏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宏亮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实数用于生意周转。此条长期有效。借款人:李毅,2012.7.14”。另查明,被告李毅与被告朱新翠在2007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表、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宏亮与被告李毅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朱宏亮履行完金钱给付义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即本案的被告李毅偿还借款,其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毅向原告朱宏亮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原告朱宏亮要求被告李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李毅与被告朱新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毅、朱新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毅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毅与被告朱新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朱新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宏亮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毅、朱新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洋洋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