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国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国平,侯万保,李月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平,男。委托代理人王三根,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万保,男。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月从,女。委托代理人王三根,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国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根,被上诉人侯万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原审被告李月丛的委托代理人王三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曹国平于2008年10月16日借原告侯万保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侯万保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借款人曹国平,08.10.16。”经原告侯万保催要无果后,导致本案诉讼。被告曹国平与被告李月从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国平借原告侯万保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本人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曹国平与薛国岭、赵秋兰在中间人冯长屯主持下达成的偿还债务意向,无证据支持与本案原告侯万保无关联性,故被告曹国平所述已不欠原告侯万保款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被告曹国平关于本案债权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侯万保要求被告曹国平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国平、李月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侯万保要求被告李月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侯万保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可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曹国平、李月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万保借款5000元,并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侯万保损失至还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曹国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钱,在法院多次口头要求被上诉人到庭查清案件事实,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到庭,借钱应该还,而我没借被上诉人的钱,判我还钱不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必定产生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万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说的这些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国平借被上诉人侯万保5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曹国平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且上诉人曹国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诉称其未借过被上诉人的钱,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虽一审中上诉人所述的与薛国岭、赵秋兰在中间人冯长屯主持下达成偿还涉案债务意向,但无证据支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应按借条上的约定偿还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