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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树铭与吴富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铭,吴富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何树铭,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吴富久,男,汉族,1961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何树铭与被告吴富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富久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杨军、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戴乔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富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树铭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到8月全部还清,并有被告借据为证,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不归还借款,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富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吴富久在原告何树铭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至8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嗣后,被告吴富久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在2014年1月26日前还清。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吴富久向原告何树铭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逾期归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富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富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何树铭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吴富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