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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碧、李碧坚、李碧珠与司徒合优、李雅致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徒合优,李某,李碧,李碧坚,李碧珠,司徒合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徒合优,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运峰,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碧,美国国籍,现住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碧坚,美国国籍,现住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碧珠,美国国籍,现住美国。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剑琴、黄篁,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司徒合芳,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马运峰,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慧霞,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司徒合优、李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201号房屋原登记在李学华名下,1975年3月21日李学华死亡,该房屋由李织芳(李学华之女)、李一锐(李学华之子)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1994年8月12日李织芳死亡,其所占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李碧、李碧坚、李碧珠(均为李织芳之女)平均继承,即李碧、李碧坚、李碧珠各继承涉讼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1995年5月31日,李一锐在香港立下遗嘱,明确将其所占涉讼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给李碧。2004年4月11日李一锐死亡。2012年,李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继承人李一锐所占涉讼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一锐所占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201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李碧所有。该判决于2013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李碧、李碧坚、李碧珠核发《房地产权证》,记载涉讼201号房为李碧、李碧坚、李碧珠按份共有,其中李碧占有4/6份额,李碧坚、李碧珠分别占有1/6份额。现涉讼201号房首层由李碧、李碧坚、李碧珠占有使用,二、三层由司徒合芳、司徒合优、李某居住使用及管理。司徒合优于1987年7月15日与李一锐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一女即李某。司徒合芳与司徒合优为姐妹关系。李碧、李碧坚、李碧珠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4月1日致函万福路201号二、三楼住户,要求其迁出涉讼房屋。原审另查,司徒合优、李某于2014年3月20日就(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2014)穗中法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司徒合优、李某的再审申请。李碧、李碧坚、李碧珠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李碧、李碧坚、李碧珠是涉讼房屋的共有人,应拥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人的全部权属。司徒合芳、司徒合优、李某一直非法占有使用涉讼房屋,拒绝搬迁,甚至阻止李碧、李碧坚、李碧珠进入涉讼房屋,李碧、李碧坚、李碧珠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要求:判令司徒合芳、司徒合优、李某立即腾空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201号房屋2、3楼,并交还给李碧、李碧坚、李碧珠管业。原审法院认为,据《房地产权证》显示,李碧、李碧坚、李碧珠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行使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司徒合芳、司徒合优、李某与李碧、李碧坚、李碧珠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而一直占用涉讼201号房屋的二、三楼,现李碧、李碧坚、李碧珠要求司徒合芳、司徒合优、李某腾空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司徒合优称其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之一,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司徒合芳、司徒合优、李某(含同住人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201号二、三楼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李碧、李碧坚、李碧珠。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司徒合芳、司徒合优、李某负担。判决后,司徒合优、李某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继承人李一锐所立遗嘱违法。李一锐订立遗嘱时,上诉人李某刚7岁,尚未成年,遗嘱应对既无生活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李某保留必要份额,李一锐的遗嘱剥夺了李某的继承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无效。2、被上诉人李碧未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继承,遗产依法应进行法定继承。综上,(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判决书是在此错误判决的基础上而形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碧、李碧坚、李碧珠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司徒合芳答辩同意上诉人司徒合优、李某的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司徒合优、李某以其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需以该案再审结果为处理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3日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显示,涉讼房屋的现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李碧、李碧坚、李碧珠,故三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上诉人司徒合优、李某及原审被告司徒合芳与被上诉人李碧、李碧坚、李碧珠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而一直占用涉讼201号房屋的二、三楼,原判认为被上诉人李碧、李碧坚、李碧珠要求上诉人司徒合优、李某及原审被告司徒合芳腾空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而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司徒合优、李某曾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已作出(2014)穗中法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司徒合优、李某的再审申请,故上诉人司徒合优、李某在二审中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且上诉人司徒合优、李某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供(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已被立案再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司徒合优、李某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司徒合优、李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司徒合优、李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