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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袁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276号原告袁胜,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太安镇。委托代理人孙志为负责人周石,该公司总经理。,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370-2。负责人XX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17楼及16F-1、16F-4,组织机构代码77849406-4。负责人周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工。原告袁胜与被告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航物流重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重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洪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胜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为,被告长航物流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诉称,2013年5月22日,李小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牌照A61935号,车尾牌照渝B60**挂)从松桃县迓驾镇沿S304线往铜仁方向行驶时,与李诗远驾驶的渝B59**挂尾相碰后,继续与对向行驶的由左可庆驾驶的渝A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碰,导致左可庆等人受伤。经贵州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长航物流重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两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重庆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产生了吊车、修车费用及修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运费、吊车费23200元,修车期间停运损失70741元,共计93941元。2、阳光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南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航物流重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并非民事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责。受损车辆确系拖回重庆维修,存在拖车、吊车的事实。但拖车费和修车费都经现场定损。长航物流重庆公司只认可就近在贵州铜仁修理,认可拖车费3000元,袁胜扩大的费用不予认可。袁胜提交是收据不是发票,费用明显不合理。车辆营运损失证据中出车记录表是原告自制的,没有相应合同、票据印证,计算出的损失明显过高,不具有客观性,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车辆营运损失。原告不是在指定修理厂维修,停运天数不具有客观性,维修费用系长航物流重庆公司直接支付给修理厂。路桥费、停车费属营运支出,不应单独作为损失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由于原告车辆人员超载,责任划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渝A619**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案免赔率为20%。袁胜提交的拖车费、吊车费收据没有公章,费用明显不合理,真实性不予认可,袁胜擅自改变就近维修原则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只认可5000元。停运损失依据不充分且不属商业三者险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岸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李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诗远等人不承担责任。2、李诗远所驾车辆渝BF05**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渝B59**挂未承保交强险,因李诗远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3、诉讼费不属我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李小勇驾驶渝A6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松桃县迓驾镇沿S304线往铜仁方向行驶。21时40分,车辆行驶至S304线26km+370m处时,与李诗远驾驶的渝BF05**(渝B59**挂)尾相碰后,继续与对向行驶的由左可庆驾驶的渝A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29**挂)正面相碰,造成两车车头严重损坏,渝B59**车上部分商品车损坏及渝A6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小勇、乘车人曾祥成、渝A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左可庆、乘车人钟志莲、刘忠平、龚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李小勇驾驶车辆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同车道的前车尾随相碰后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A587**号车被拖回重庆维修,2013年7月5日维修完毕出厂,维修费用91979元已由长航物流重庆公司支付。庭审中,袁胜举示收据四张,主张渝A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后产生以下费用:事故发生地吊车费4600元、修理厂吊车费600元;渝A587**号车拖至大渡口东风服务站的拖车费9000元;渝A29**挂和挖机拖至重庆大竹林停车场的拖车费9000元。共计23200元。被告质证意见在前述答辩意见中已叙明。袁胜主张修车期间停运损失,即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的停运损失70741元(含直接营运损失68911元,路桥费损失450元,停车费损失1380元),举示了出车记录表、公路通行费发票、停车场收据等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在前述答辩意见中已叙明。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袁胜所有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李小勇驾驶的渝A619**号车在阳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阳光财保重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诗远所驾车辆渝BF05**在太平洋财保南岸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保南岸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袁胜提出的财产损害的诉讼请求与其所有车辆是否超载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李小勇对袁胜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李小勇系执行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相应侵权责任应由所在单位被告长航物流重庆公司承担,故对于保险范围之外的财产损失,由被告长航物流重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相关费用的认定。1、拖车费、吊车费。原告袁胜举示收据证明支出拖车费、吊车费合计2320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受损车辆渝B587**确实存在吊运、拖回重庆维修的事实、拖车距离以及被告对就近维修拖车费用的陈述,本院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袁胜是否存在扩大损失问题。事故车辆就近维修虽可减少拖车费用,但同时会增加有关人员的误工损失和所拖运挖机的停工损失,故本院认定该23200元属合理费用。其中,渝B587**号车拖运挖机至重庆属于渝B587**号车正在执行的事务,拖车成本不应作为袁胜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拖运挖机的拖运费损失为4000元。加上渝B587**号车的吊车费用5200元、拖车费用9000元,本院确定袁胜所有的渝B587**号车的吊车、拖车损失为18200元。2、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袁胜提交的出车记录表属袁胜自制,其业务量没有合同及发票佐证,该表未列入营运中的人员工资等成本支出,不能完全反映营运状况,故出车记录表不具有全面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渝B587**号车停运42天属实,必然造成袁胜的停运损失,考虑私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一般实际运营情况、成本收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车月净收益为10000元,停运42天停运损失为14000元。路桥费、停车费均属车辆运营成本,不应纳入损失赔偿。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拖车费、吊车费18200元、停运损失14000元,共计32200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渝A619**号车在阳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渝BF05**在太平洋财保南岸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渝A619**号车在阳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约定,拖车费、吊车费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停运损失不属三者险赔付范围。本案中,拖车费、吊车费18200元、停运损失14000元均属财产损失范围。本院确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运费、吊车费1187元,赔偿停运损失91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拖车费、吊车费17013元,应当由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付。因保险合同约定全责免赔20%,而长航物流重庆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17013元应由阳光财保重庆公司赔偿13610.40元,长航物流重庆公司赔偿3402.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停运损失13087元应由长航物流重庆公司赔偿。综上,袁胜的财产损失由阳光财保重庆公司赔偿15610.40元,太平洋财保南岸公司赔偿100元,长航物流重庆公司赔偿1648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胜15610.40保险理赔金;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胜100元保险理赔金;三、被告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胜16489.60元;四、驳回原告袁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袁胜负担1157元,被告长航武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