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自然诉与被告梁小宝、卞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然,梁小宝,卞华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陈自然,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梁小宝,曾用名梁少煌,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卞华蓉,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陈自然诉与被告梁小宝、卞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然及被告梁小宝、卞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6月30日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由被告梁小宝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却没有还款的诚意。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梁小宝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被告梁小宝辩称,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款用途为经商,未用于与被告卞华蓉的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与被告卞华蓉没有关系,属于他的个人债务;借款时他与原告约定月利率为5%,属于高利贷,他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现他不同意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承诺在半年之内还清本金及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梁小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卞华蓉辩称,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属于非法债务关系,对于该债务的真实性她有异议;即使该笔债务是真实的,也属于被告梁小宝的个人债务,因为她与被告梁小宝夫妻感情不好,自2013年11月10日她就在外租房居住,没有与被告梁小宝共同生活,该笔债务系她与被告梁小宝分居期间发生的,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她与被告梁小宝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她来负责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卞华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卞华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卞华蓉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分居协议书复印件、环西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卞华蓉于2013年11月10日与被告梁小宝开始分居,并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梁小宝向原告陈自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梁小宝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借条今向陈自然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人:梁小宝2014年6月30日”。借款后,被告梁小宝曾支付部分利息,但自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梁小宝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梁小宝与被告卞华蓉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梁小宝向原告陈自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梁小宝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梁小宝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梁小宝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小宝约定月利率为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合同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小宝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小宝与被告卞华蓉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主张该债务属于被告梁小宝的个人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而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小宝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梁小宝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这笔借款应认定被告梁小宝与被告卞华蓉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卞华蓉与被告梁小宝共同偿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宝、卞华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自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梁小宝、卞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小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