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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军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杜军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军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0时30分许,司机杜东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GN8**号车,与对方司机孙焕荣驾驶的豫J108**号车在濮阳市中原路三强饭店门口东侧相撞,造成车严重受损、对方司机孙焕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司机杜东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本车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42090元、评估费17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赔偿给对方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99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351.5元、护理费1351.5元、车损费75930元、评估费265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15282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不于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车辆豫JGN8**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4年11月22日0时30分许,杜东亮驾驶豫JGN8**小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强纺织门口东侧时,与孙焕荣驾驶的豫J108**小车沿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杜东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焕荣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费2237.23元,住院费17676.54元。孙焕荣系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八分公司乘务员,月工资2900元。孙焕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善英护理。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GN8**号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豫至恒濮价(2014)第12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GN8**号车辆损失为42090元。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孙焕荣车辆豫J108**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河南云飞(2014)读011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108**车辆损失为75930元。原告支出上述车辆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GN8**、豫J108**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049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JGN8**、豫J108**车辆损失在2014年11月22日的价值为104554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驾驶员杜东亮和孙焕荣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以下:原告赔付孙焕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130000元。此事故了结,双方不再追究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JGN8**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豫J108**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04554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04554元。原告支持施救费600元,系原告为了减少被保险标的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4350元,根据两次鉴定结论的比例计算,由被告负担3085元,原告负担1265元。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车辆豫J108**的驾驶员孙焕荣造成的损失原告方与孙焕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孙焕荣的损失为:医疗费19913.77元(17676.54元+2237.2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误工费以孙焕荣的月工资2900元为标准计算17天,根据原告的请求,误工费为1351.5元;护理费1351元,孙焕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17天,为34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17天为34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陪护人员乘坐车辆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每天20元计算,计算17天,应为340元,以上费用共计23636.27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原告诉请的拆检费6000元虽然有相关发票为证,但该费用已经包含在车辆损失中,原告要求另行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875.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军英保险金131875.27元。二、驳回原告杜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原告负担461元,被告负担2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