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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士超与陆成军、赵国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超,陆成军,赵国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徐士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成军,居民。被告赵国伍,居民。原告徐士超诉被告陆成军、赵国伍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陆成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起,陆成军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7日经结算,陆成军共借原告款20万元,约定在农历二十四前(2015年2月12日)还清,被告赵国伍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国伍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成军多次从原告徐士超处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结算,借款总额为20万元,陆成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国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据正面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金额¥200000.00,用途说明:今借徐士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担保人:赵国伍,经手人:陆成军,2015年1月7日”,背面载明:“此款在农腊月二十四之前全部还清,如有不还有赵国伍承担,赵国伍”。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按农历计算为腊月二十四。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陆成军向原告徐士超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陆成军为借款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国伍为陆成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具体的担保形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陆成军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请求被告赵国伍归还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陆成军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国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士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国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