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2等与李×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男,1959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1959年5月8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杨×1、郭×、杨×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6月17日,李×与杨×2登记结婚,2007年2月1日,李×与杨×2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3月30日,双方复婚,2014年1月28日,经(2013)大民初字第12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离婚原因为杨×2有第三者。离婚时,李×主张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7号院内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进行分割,但是,法院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要求李×另案解决。为了维护李×合法权益,李×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7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并由杨×2、杨×1、郭×承担本案诉讼费。杨×1、郭×共同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李×没有权利提出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本案诉争房屋院落是杨×1在70年代末继承父亲的老宅子后进行翻建的,建造时李×不是家庭成员,与院落和家庭没有关系。2011年7月份房屋进行翻建时是由杨×1出资主持翻建的,李×没有参与建设,无权提出分割。上述院落,杨×1没有与别人共有过,也没有失去院落的所有权,杨×1有两个儿子,没有进行过分家,与子女多次释明过,子女只能在院落中居住,并没有所有权。李×与杨×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在院落中居住,并没有取得所有权。杨×1对此院落拥有所有权,李×无权对此院落提出分割请求。杨×2辩称:杨×2只是在院落中居住,对院落没有所有权,院落是杨×1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1、郭×夫妻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杨×2、次子杨×3、女儿杨×4。杨×2与李×于200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5(2004年6月26日出生)。杨×2、李×于2007年2月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07年3月30日复婚,后又于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2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2与李×离婚,婚生子杨×5由李×抚养,杨×2每月给付杨×5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五日前给付,至杨×5独立生活时止)······同时,该判决书中认为:“对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问题,根据被告李×提交的谈话录音,并不能反映出杨×2存在家庭暴力。但对于存在第三者一事,原告杨×2在双方谈话过程中已经明确承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杨×2对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存在一定的过错。”李×和杨×2在2004年6月17日结婚前,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7号院内有正房5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3间,为杨×1继承所得。上述院落于2011年翻建成北正房3间、东西厢房各2间、南房2间(西侧1间中又隔有2个小间)、门道1间(位于2间南房中间)。该院落由杨×2、李×、杨×1、郭×、杨×5居住生活。2009年3月以后,李×因工作原因,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租房居住,杨×2仍住在该院落。2011年9月14日,杨×2因盖房向李×的母亲李×1借款20000元,经法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2返还李×1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5日,杨×2将20000元案款交到法院。经法庭询问,案外人杨×3、殷×(杨×3之妻)、杨×4均认可本案诉争院落房屋与其无关,该院落中没有上述三人的份额。另查,2014年7月30日,经法院调解婚生子杨×5归杨×2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7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时,尚属李×与杨×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1、郭×、杨×2均主张翻建房屋仅有杨×1出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杨×2曾向李×的母亲李×1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故对于杨×1、郭×、杨×2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杨×2、李×婚后有自己相应的收入来源,其二人婚后居住在该院落中,未与杨×2的父母分家单过,虽然李×因工作原因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租房居住,但杨×2仍在该院居住,故家庭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因各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个家庭成员各自的出资份额,故法院认定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7号院由杨×1、郭×、杨×2、李×共同出资出力翻建。现因李×与杨×2已离婚,李×要求析产分割自己对翻建后房屋的共有份额并无不妥。杨×2、杨×1、郭×并未要求分割其三人之间房产份额,故法院对于杨×2、杨×1、郭×之间的房产份额不予分割。关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7号院内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法院将按照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和照顾离婚后的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考虑原有房屋情况以及杨×2对于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的基础上酌情予以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七号院的北正房三间中自西向东数第一间、西厢房二间中自北向南数第一间归李×所有;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七号院的北正房三间中自西向东数第二、三间,西厢房二间中自北向南数第二间、东厢房二间、南房二间归杨×2、杨×1、郭×共同所有;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七号院的门道一间由李×、杨×2、杨×1、郭×共同所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1、郭×、杨×2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杨×1、郭×上诉称诉争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与李×无关,要求依法改判。杨×2上诉称诉争房屋系杨×1、郭×的共同财产,与李×无关,且其与李×婚后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故李×对于改建扩建诉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要求依法改判。李×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其对于诉争房屋的翻建出资出力,不同意杨×1、郭×、杨×2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大民初字第12011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6940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收条、(2014)大民初字第689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7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时,属于李×与杨×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虽然李×因工作原因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租房居住,但杨×2系与杨×1、郭×共同生活于翻建前的房屋内,杨×2、李×未与杨×2的父母分家单过。另考虑杨×2曾向李×的母亲李×1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原判认定杨×2、李×与杨×2的父母共同生活、财产处于混同状态,进而认定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7号院由杨×1、郭×、杨×2、李×共同出资出力翻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1、郭×、杨×2虽上诉称翻建房屋仅有杨×1出资,与杨×2、李×无关,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杨×2另上诉称其与李×婚后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亦缺乏证据支持,且李×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因李×与杨×2已离婚,李×要求析产分割自己对翻建后房屋的共有份额并无不妥,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负担263元(已交纳),由杨×2、杨×1、郭×负担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杨×2负担1050元,由杨×1、郭×负担105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