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代安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安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安材,曾用名:代贵川,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兴友,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安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安材及其辩护人谢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代安材以“XX”的假名字,自称是“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交易公司”下属的“重庆大广贵金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向被害人陈某某(家住本市西山区前卫路)以电话推销的方式,让被害人陈某某以网络交易的方式操作贵金属交易,被害人陈某某同意后,遂在“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交易公司”开通了贵金属交易账户。被告人代安材一直跟被害人陈某某以电话方式联系,并多次以电脑远程方式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日常操作。2014年7月21日,因“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交易公司”电子交易客户端需要升级,被告人代安材电话通知被害人陈某某升级操作系统,后因被害人陈某某不会操作,被告人代安材通过电脑远程操作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进行系统升级。在远程操作过程中,被告人代安材看到了被害人陈某某所输入的账户密码。升级完成后,因被告人代安材想多获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交易佣金,在当日17时许,私自以之前在远程操作过程中得知的被害人陈某某的账户密码,登陆被害人陈某某的贵金属交易账号,私自交易其账号内资金,给被害人造成共计人民币489439.8元的损失,其中手续费209139.8元,本金亏损280300元。被害人陈某某再次登入系统时发现资金流失,与被告人代安材和其所在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双方协商后“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交易公司”退还了被害人陈某某的21.5万元手续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安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安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安材应当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委托登记表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书证等。经质证,被告人代安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安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被告人代安才提出自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安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并非意在毁坏他人财物,故对被告人代安材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代安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安材应当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安材获取的账户密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身份信息”,但是获取该信息的手段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具有“非法性”,且被告人代安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代安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安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合 峰代理审判员 朱 亭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