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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尚辉与被告张宏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辉,张宏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尚辉。委托代理人刘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生。原告尚辉与被告张宏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辉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在审理案件中,被告作为证人参加完庭审作证、质证后离开仲裁庭在走廊等待笔录签字,当仲裁庭等候第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时,被告突然冲进仲裁庭直奔原告,操起桌上的麦克就击打原告头部及眼睛,然后又将原告右手打伤。原告到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手外伤、头外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313元。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3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4时10分许,在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张宏生对仲裁员尚辉进行殴打,致原告尚辉受伤。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对被告张宏生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尚辉到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尚辉左侧额头、右手手背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31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程记录、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检查单、视听资料,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工作中被被告打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侧额头、右手手背受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13元,原告提供了急诊病志、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检查单等证据佐证,该医疗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尚辉医疗费131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宏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尚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麟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