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699号原告廖某甲,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智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沈某甲,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廖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2日到慈利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12月6日生育一女,起名沈某乙;于2005年8月8日生育一子,起名沈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真正地夫妻感情。2010年12月,被告沈某甲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音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婚生女沈某乙、婚生子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廖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2日在慈利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慈利县洞溪乡大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沈某甲于2010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与家庭和邻居没有联系的事实;3、原、被告的婚生女沈某乙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及被告自2010年12月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龚某某、黄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感情破裂的事实;5、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前在一起时经常吵架,现在已有四五年没在一起生活的事实;6、证人廖某乙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10年农历腊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这几年未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慈利县洞溪乡大田村党支部书记黄明雄进行了调查,能证实被告沈某甲外出几年未回家,不知道被告沈某甲下落的事实。根据原告廖某甲的陈述,对原告廖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该证据系相关国家机关制作,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6,该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且与本院对黄明雄的调查基本相符,能综合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对这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沈某甲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2日到慈利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12月6日生育一女,起名沈某乙;于2005年8月8日生育一子,起名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读小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12月,被告沈某甲与原告廖某甲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庭审时,原告廖某甲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在慈利县洞溪乡大田村9组修建了二层三个面子楼房1幢,原告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因感情不和,被告沈某甲离家外出多年未归,可见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廖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婚生子沈某丙长期随原告廖某甲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廖某甲要求直接抚养沈某乙、沈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某甲自愿负担沈某乙、沈某丙的抚养费,不要被告沈某甲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某甲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幢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婚生子沈某丙由原告廖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廖某甲负担,但沈某丙、沈某乙仍属原、被告之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昌庆人民陪审员 朱立彬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祖雷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