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凯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潘某某,女,1986年8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蒙某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9月29日生育长子蒙某,2009年6月12日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外做工程期间既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也不给我们母子寄生活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老房屋四间、两间偏房、商品房一套、越野车一辆、宝马车一辆)3、婚生儿子蒙某由我抚养。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5年3月23日翁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拒绝通过村委会调解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房屋赠与协议书》影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位于鸭塘镇中坝村6组马坡井居民点内的202楼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蒙某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与原告系再婚,但已生育有小孩,且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第二,原告诉称我不管其母子俩生活不是事实。因为我一直在外做工程,原告不照顾小孩,我只能托人照顾。第三,原告所称的老房子四间、偏房两间均是我的婚前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125万元,共同债权有3万元。被告蒙某某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位于下司镇新华村觉雅二组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2013年7月18日王榆雯、王邦永、蒙启长签订的《合同书》、王榆雯、王邦永、蒙启长的《居民身份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所称位于凯里高溪马坡井新村的商品房是被告儿子蒙启长的房产。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蒙某。2009年6月12日,双方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4日,原告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关怀,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蒙某某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诉请与被告蒙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