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康某甲。被告朱某。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伟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于2008年3月依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2008年12月25日婚生女康某乙出生,××××年××月××日双方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家庭经济基础、生活习惯相差较大。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争吵,生活懒散。原告为有一个完整的家,使孩子健康成长,一直忍让并曾一直劝被告改掉自己的不当行为,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生活在一起的必要,也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但原、被告结婚大约有七八年了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女康某乙,目前6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察。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原告称其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称双方相识至结婚已有七八年感情,感情基础深厚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为孩子着想。双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