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学来与胥清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来,胥清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张学来,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祥玉,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族,退休干部,住阳谷县。被告:胥清省,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张学来与被告胥清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来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玉、被告胥清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来诉称:被告于2011年介绍我去吉林省吉林市财富广场工地干活,当时约定每天180元,每月结算一次,头一个月被告如实发放了工资,又干了一个月零七天时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47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胥清省辩称:我没有介绍原告去吉林省吉林市财富广场工地,当时说的是去辽宁省鞍山市,我不是承包人,我也是干活的,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第一个月工资是承包人李春昌发的,原告又干了一个月零七���时,李春昌不给发工资,原告让我先在欠条上签字后又让李春昌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去吉林省吉林市财富广场工地干活,承包人是李春昌,约定工资180元/天,按月结算,被告不是承包人,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被告在吉林省吉林市财富广场工地有时带班有时干活,原告第一个月的工资是被告带着原告去承包人李春昌处领的,后又干了一个月零七天的活,承包人不给原告发工资,还欠工资款4730元,原告让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后又让承包人李春昌签的字,欠条上“欠张学来36.5个工”,原、被告都不清楚是谁写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所写,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张、被告提交的欠条原��1张于卷作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业经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不是承包人,没有为原告发过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30元的要求不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