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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02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学文,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甲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双方自2014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袁某甲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6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我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袁某甲辩称(通过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某某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亦未因感情问题而分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可,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袁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夫妻感情仍可维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