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锁信,男,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孝安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锁信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在西安工作期间认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年11月23日生子赵小甲,2009年10月24日生女赵小乙。婚初关系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整天无端猜疑原告,导致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以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离婚;2、赵小乙由原告抚养,赵小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后无大的矛盾发生,偶尔发生矛盾的责任也在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在西安工作期间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3日生子赵小甲,2009年10月24日生女赵小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经常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来往致关系不睦。2014年9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关系良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育并抚养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婚姻是双方的,感情是相互的,美满幸福的家庭更需双方精心呵护、共同经营,被告应放弃猜疑心理,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美好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