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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立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自诉人某某工业村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工业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立刑初字第1号自诉人某某工业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晨名,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某某工业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称:自2002年左右自诉人基本停止营利性的经营管理,一直与交通银行进行贷款纠纷的巨额诉讼,自诉人公司员工也基本离开了公司,其位于龙湖区天山路的整座大厦就进入无人管理的状态;自2007年左右开始,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趁自诉人拥有的上述大厦无人管理之机,以自诉人欠其款项为由非法侵占了自诉人的上述大厦,随后其假冒自诉人名义与多个商户签订租赁合同,非法将自诉人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南座整栋大厦分批分期地出租出去牟取了非法的高额利益。2007年左右,自诉人的员工吴某某代表自诉人与该栋大厦的抵押权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向当地管辖权的龙津派出所报案,但一直没有得到正确处理。后来又于2008年与交通银行向汕头市公安局“110”指控中心进行联合报案,也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解决。时至今日,该栋大厦仍然被上述被告人霸占并出租给欧香面包、康辉医药、光明理工职中、迪士尼服装等法人单位,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达4800多万元人民币。全座大厦总使用面积为57397平方米,以平均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租金计算,一年的租金损失就是6,887,640元,7年的租金损失高达人民币48,213,480元,给自诉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某某工业村发展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犯侵占罪,其指控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侵占罪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某某工业村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忠义审判员  陈 东审判员  黄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依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