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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均廷与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9号原告叶均廷。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珠宝路18号第三层302室。法定代表人廖浩光。被告李锦雄。被告黄锦萍。被告廖浩光。被告钟海霞。原告叶均廷与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锦雄、黄锦萍、廖浩光、钟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均廷、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锦雄、黄锦萍、廖浩光、钟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均廷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锦雄以经营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李锦雄账户。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付息。2014年5月15日,上述两被告向原告写下承诺书,表示借款200000元和利息36000元在2014年6月28日前归还,但被告仍没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锦雄、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共10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又认为被告廖浩光是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承诺归还,其妻子钟海霞与廖浩光共同生活,所得借款用于家庭经济,钟海霞理应负有偿还的责任,故申请法院追加廖浩光、钟海霞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锦雄、黄锦萍、廖浩光、钟海霞没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锦雄以经营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叶均廷借款200000元,被告李锦雄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均廷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该笔借款用作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由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借款人个人财产作担保,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担保,被告廖浩光在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栏签名。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李锦雄账户。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付息。2014年5月15日,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廖浩光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尚欠借款200000元和利息36000元,计划于2014年6月28日前归还,被告李锦雄、廖浩光在欠款人栏签名,之后仍没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廖浩光是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承诺归还,其妻子钟海霞与廖浩光共同生活,所得借款用于家庭经济,钟海霞理应负有偿还的责任,故申请本院追加廖浩光、钟海霞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追加廖浩光、钟海霞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李锦雄、黄锦萍系夫妻关系,廖浩光、钟海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电脑咨询单、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锦雄、黄锦萍、廖浩光、钟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均廷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锦雄向原告叶均廷借款,有被告李锦雄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浩光在承诺书上的“尚欠款人”栏签名,应认定为被告廖浩光与被告李锦雄和原告叶均廷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锦雄、廖浩光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对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锦雄、廖浩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锦雄、廖浩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锦雄、黄锦萍系夫妻关系,廖浩光、钟海霞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锦萍、钟海霞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雄、廖浩光、黄锦萍、钟海霞归还给原告叶均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锦雄、廖浩光、黄锦萍、钟海霞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锦雄、廖浩光、黄锦萍、钟海霞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83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公告费600元,共6430元,由被告李锦雄、廖浩光、黄锦萍、钟海霞负担,被告广西宝顺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马文骏审判员樊逢春人民陪审员钟小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邹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