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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冬梅诉罗文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梅,罗文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谢冬梅,女,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楚雄人。委托代理人李成富,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罗文楷,男,1942年9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根强,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谢冬梅诉被告罗文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富,被告罗文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冬梅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为短期资金周转,被告答应每月给予原告资金占用费3000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注明收款人为被告,月支付3000元资金占用费,每满一月支付一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害,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文楷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在诉讼主体上是错误的。被答辩人先后与南溪塑袋厂发生过两笔借贷关系,均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和塑袋厂资金周转的事实,其中8万元的一笔已经由该厂还清,而10万元的一笔支付了11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共25300元,答辩人仅仅是南溪塑袋厂的出纳,承担着收款、银行转账等工作职责,所以答辩人作为经办人立下两张收据,并且有会计凭证和出纳日记账加以证实,显然不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私人借款,而是南溪塑袋厂向原告筹集的资金周转借款,原告的起诉在诉讼主体上是错误的。二、被答辩人借款给南溪塑袋厂,应向其主张权利。本案答辩��作为南溪塑袋厂出纳已支付了11个月利息给原告,而原告只认可8个月的利息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了借款对象,原告应向南溪塑袋厂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在主体上是错误的,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谢冬梅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承诺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被告罗文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南溪塑袋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了谢冬梅借给南溪塑袋厂人民币10万元并由南溪塑袋厂承担,罗文楷作为南溪塑袋厂的工作人员公款私存虽有瑕疵,但收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借款人是罗文楷,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采信。被告罗文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借款时,南溪塑袋厂处于生产经营状态,该厂于2013年5月15日注销登记。2、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南溪塑袋厂先后收到原告出借的周转资金8万元和10万元,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私人借款。3、出纳日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南溪塑袋厂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作为南溪塑袋厂出纳,以经办人的身份先后收到原告的两笔借款,该笔债务由南溪塑袋厂使用,应由该厂偿还。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出纳将资金占用费(每月2300元共11个月)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谢冬梅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登记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南溪塑袋厂的存在。对证据2记账凭证、证据3出纳日记账真实性、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赵XX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赵XX的收条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公司登记卡片未载明个体户字号,记账凭证、出纳日记账的记录制做也不规范,但是原告自认证据4中收条借款8万元的借款关系存在,该笔债务在记账凭证、出纳日记账中均有相应记录,且收条表述文字与本案10万元借款收条的表述基本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涉及谢冬梅的收条,能够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证据5业务回单,庭审查明,回单系合并他人借款一并打款给谢XX(谢冬梅姐姐)���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均认可每月实际支付2300元利息,打款后再由谢XX向谢冬梅支付2300元现金。这种利息支付方式不能直接表明资金归属谢冬梅,原告自认收取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份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南溪塑袋厂于2013年2月13日因经营生产需要向谢冬梅借款10万元,谢冬梅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南溪塑袋厂出纳罗文楷的个人账户转入10万元,罗文楷向谢冬梅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冬梅借给南溪塑袋厂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间每月付给谢冬梅资金占用费叁仟元正。借款期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每满一月支付一次资金占用费(月率为3%)此款是塑袋厂用于经营生产之需,还款由南溪塑袋厂承担。此据收款人:罗文楷”。罗文楷收款后,于2013年2月17日记入记账凭证及出纳日记账。借款后,罗文楷实际每月打款2300元至谢XX(谢冬梅姐姐)的账户,由谢XX向谢冬梅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4年8月14日止。南溪塑袋厂于2013年5月15日注销。谢冬梅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谢冬梅于2012年12月19日曾借款8万元给南溪塑袋厂,由罗文楷向谢冬梅出具收条,收条文字表述与本案借款基本一致,该笔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只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才享有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以及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乙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应承担提供证据证实的义务。原告提交了收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收条上并未直接载明被告罗文楷向原告借款,而是载���了借款人是南溪塑袋厂的字样。原告主张系先打款后出具收条引起的约定借款人与收条载明的借款人不一致,但原告未提交事后要求被告更改收条的证据进行证实,若收条记载借款人与约定借款人不一致,债权人却未要求重新出具收条不符合正常逻辑。其次,虽然收条上收款人是罗文楷,但是罗文楷提交了原告曾经借款给南溪塑袋厂的其他收条,证实了原告与南溪塑袋厂之间的借款习惯是由罗文楷出具收条并收款,鉴于罗文楷在南溪塑袋厂中的出纳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南溪塑袋厂应对罗文楷的收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罗文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被告罗文楷向其借款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冬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谢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