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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兆红与王殿伟、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红,王殿伟,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孙兆红,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殿伟,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孙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伟,男,1987年6与我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该公司职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负责人车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会梅,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兆红与被告王殿伟、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运输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红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王殿伟,被告恒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伟,被告泰山财险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红诉称,2014年8月9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殿伟驾驶被告恒生运输公司所有的鲁K×××××/鲁K×××××挂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德源管业有限公司门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孙爱东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载有孙春英)相撞,致孙爱东、孙春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殿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K×××××/鲁K×××××挂号货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系鲁M×××××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5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共计1450元;被告泰山财险威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王殿伟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K×××××/鲁K×××××挂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恒生运输公司,我系该公司职工,依法处理。被告恒生运输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K×××××/鲁K×××××挂号货车所有人系我公司,被告王殿伟系我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法处理。被告泰山财险威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殿伟驾驶鲁K×××××/鲁K×××××挂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德源管业有限公司门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孙爱东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载有孙春英)相撞,致孙爱东、孙春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殿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爱东、孙春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2014年8月13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311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鲁M×××××号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35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恒生运输公司系鲁K×××××/鲁K×××××挂号货车所有人,被告王殿伟系该公司职工。鲁K×××××号货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鲁K×××××挂号货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威海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价鉴字[2014]C-311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价格鉴证费票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殿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爱东、孙春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殿伟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被告恒生运输公司对其职工王殿伟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车损鉴定结果报告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孙兆红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35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综上共计1450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K×××××号货车交强险的被告泰山财险威海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50元。原告剩余损失100元,由被告恒生运输公司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兆红损失1350元;二、被告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兆红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孙兆红对被告王殿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