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钱云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在江口县闵孝镇一饭馆饮酒后,乘坐潘某某驾驶的陕A923**丰田越野车往石阡县甘溪乡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甘溪乡坪望村坪望(地名)路段时,被当地村民设置的木头障碍阻拦。被告人钱某某遂自行驾驶该车欲越过障碍物时,被障碍物阻截无法行驶;被告人钱某某随后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带至该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酒精测试,其乙醇含量201mg∕100m1;后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73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等四人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乙醇含量173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刚起步遂被障碍物阻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三个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毛友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