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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奇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张奇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诉讼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北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奇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江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20时25分,俞松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孟家塘加油站路段时,与路边石墩相撞,造成车上乘客竹锡军、俞国娥、俞国英、张晓刚、陈思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244201404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松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竹锡军、俞国娥、俞国英、张晓刚、陈思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竹锡军、俞国娥、俞国英、张晓刚、陈思哲��送往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给竹锡军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460.01元(医疗费22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609.75元、误工费2439元、交通费50元),给俞国娥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637.52元(医疗费32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53.65元、误工费3292.65元、交通费80元),给俞国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087.48元(医疗费30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53.65元、误工费6951.15元、交通费70元),给张晓刚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089.84元(医疗费943.54元、误工费4146.30元、交通费50元),给陈思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04.35元(医疗费12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43.90元、交通费50元)。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70000元7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现原告已垫付竹锡军、俞国娥、俞国英、张晓刚、陈思哲��项损失共计30879.2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原告已经垫付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此诉请: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3087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根据最高院解释,驾驶证过期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该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确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奇江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和驾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所有情况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单)一份,证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及出险情况。4、收条五份,证明原告已向伤者赔付30879.20元。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五组,证明伤者的治疗情况、医疗费金额及因伤所需的误工、护理时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行驶证及证据2、3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过期,现已重新办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除了张晓刚外其余四人的笔迹相同,另外陈思哲系一名四岁孩子,应不会在收条上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所有损失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确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6、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驾驶员驾驶证过期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奇江质证认为:投保时可能在说明书���签字,但当时并没有看过条款,保险公司也未特别提示该条款。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相关陈述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及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有同一驾驶人的两份驾驶证复印件,新旧两本证件均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颁发,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已换领新证件,旧证件自然失效,本院对新驾驶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五名乘客伤后治疗及休养的情况,各伤者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尽管根据原告陈述,证据4中除张晓刚收条是本人所签外,其余四人收条均为竹锡军之子竹伟良(音)所签,但结合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垫付车上乘客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证据6签字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20日20时25分,俞松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孟家塘加油站路段时,与路边石墩相撞,造成车上乘客竹锡军、俞国娥、俞国英、张晓刚、陈思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244201404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松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竹锡军、俞国娥、俞国英、张晓刚、陈思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竹锡军、俞国娥、俞国英、张晓刚、陈思哲被送往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给车上乘客造成的损失具体为:竹锡军5410.01元(医疗费22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609.75元、误工费2439元),俞国娥7557.52元(医疗费32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费853.65元、误工费3292.65元),俞国英11017.48元(医疗费30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53.65元、误工费6951.15元),张晓刚5089.84元(医疗费943.54元、误工费4146.30元),陈思哲1554.35元(医疗费12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43.90元),以上共计30629.20元。此后原告垫付了五名受伤乘客的各项损失。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70000元7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已超过审验期限为由拒绝赔付,致纠纷发生。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俞松勇的驾驶证已超过审验期限,事后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主要内容不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本案讼争车辆驾驶员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抗辩中提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已超过审验期限属于无证驾驶,该种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将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予以告知,故应当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或者取得后被注销的情况,因此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驾驶员在通过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并取得驾驶证照后,便具有了相应的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而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是车辆管理部门在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对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处理情况、身体情况及违法记分情况等进行检验的行政管理行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虽已超过审验期限,但此后驾驶员已按规定在允许延长的期限内办理了审验换证手续,其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限已追溯到应换证的时间,据此可以认定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俞松勇合法驾驶资格仍然认可。《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七)项虽然规定了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免责事由之一,但如前分析,驾驶员俞松勇虽然存在延迟审验的行为,但此后的审验时间仍在规定允许的宽限期限内,故其驾驶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因此该条款不能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被告前述抗辩意见���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有无先行实际赔付的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理,车上人员无法就其损失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尽管原告提供的赔付收据的形式真实性存在瑕疵,但原告已实际持有车上人员受伤诊治的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原件,因此,可以认定事故给车上人员造成的损害已客观存在,且据此亦可推定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原告基于保险合同提出相应的理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俞国英造成的损失11017.48元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每座10000元的保险限额,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赔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车上人员险保险损失29611.7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奇江保险金2961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张奇江负担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章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笑 来自: